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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彪亚液压机械厂、朱巧生与被上诉人任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彪亚液压机械厂,朱巧生,任世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彪亚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李岗头社区。投资人朱巧生,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巧生,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世和,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丹丹、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彪亚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因与被上诉人任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世和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8日,彪亚机械厂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其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于2012年10月底支付利息3400元。后彪亚机械厂逾期未还,且经多次催要仅归还部分款项。另,彪亚机械厂系朱巧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3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彪亚机械厂、朱巧生一审共同辩称:任世和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2012年4月2日,彪亚机械厂曾向任世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利率为3.5%,计息10500元,彪亚机械厂当时即给付任世和500元利息,同时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此后,因彪亚机械厂未能及时还款,在利滚利加本金的基础上,彪亚机械厂于2012年10月28日向任世和出具了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条。2013年6月30日,因前述的款项未能还清,在利滚利加本金的基础上,彪亚机械厂又向任世和的女儿任燕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7600元的借条。现彪亚机械厂在借款后已还款80700元。并且,因最后一份借条已取代了以前的借条,故即使存在欠款,彪亚机械厂的欠款对象也应系任燕,彪亚机械厂已不欠任世和任何借款。另,如果认定借款本息存在,则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任世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向任世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世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必须归还。借款人:朱巧生。注明:还有¥3400元在十月底归还。”该借条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彪亚机械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朱巧生私章。朱巧生于2013年1月—11月30日期间分九次通过存入任世和及柏秋娣(任世和妻子)银行账户的方式向任世和还款50700元。另朱巧生儿子朱中亚于2014年1月20日向任世和儿子任超归还现金20000元。另查明,彪亚机械厂系朱巧生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借款时任世和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一审中,任世和认可借款时双方确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以及彪亚机械厂、朱巧生曾还款70700元。同时,任世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立即归还借款79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共同出具借条向任世和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任世和已按约向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彪亚机械厂、朱巧生按约归还借款,对任世和要求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3.5%,现任世和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的其他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彪亚机械厂、朱巧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任世和支付借款本金79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5元,减半收取为1286元,由任世和负担134元,由彪亚机械厂、朱巧生负担1152元。宣判后,彪亚机械厂、朱巧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任世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借款的本金实际系100000元,因计算利息后叠加本金,先后形成110000元、150000元、165000元、167000元四张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任世和与彪亚机械厂、朱巧生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依据最后一张即167000元借条之载明,任世和已将案涉借款之债权转让给任燕,任世和无权再主张彪亚机械厂、朱巧生还款。被上诉人任世和辩称:任世和与彪亚机械厂、朱巧生之间仅存在150000元的借款,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称借款本金仅100000元,缺乏依据;任世和并未将案涉借款之债权转让给任燕,任世和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归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彪亚机械厂、朱巧生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是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彪亚机械厂于2013年2月26日取款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任世和支付10000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证据二是朱巧生记账本一册,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并非150000元,而系100000元。证据三是150000元借条一张(彩色复印件,且系撕毁后拼接而成),证明任世和曾将该份彩色复印件借条当成原件返还给朱巧生,并要求朱巧生重新出具167000元的借条给任燕。被上诉人任世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在取款后向任世和归还了1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系复印件,且系撕毁后拼凑形成,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1、任世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并未提供10000元现金的收款凭证,在任世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称已将10000元现金交付任世和,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2、任世和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记账本系朱巧生单方制作形成,在未得到任世和确认的情况下,对任世和并无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3、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且系拼接形成,但拼接后的内容与任世和提供的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系任世和谎称原件,为骗取朱巧生另行出具167000元的借条而向其交付,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称对165000元、167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110000元、1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110000元的借条原件在任世和处,其无法提供。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本金系100000元,还是150000元。本院认为,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向任世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任世和150000元,现任世和亦提供账户明细,对其款项来源予以印证,故任世和主张已向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出借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彪亚机械厂、朱巧生称案涉借款本金系1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彪亚机械厂、朱巧生对167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又依据该借条主张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任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彪亚机械厂、朱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