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8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素顷与闫纪景、闫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素顷,闫纪景,闫建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820-2号原告曹素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纪景,农民。被告闫建永,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建腾,献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法定代表人曾兆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曹素顷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闫纪景驾驶冀A×××××号轿车,与曹素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纪景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素顷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纪景驾驶冀A×××××号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9954.39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闫纪景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闫纪景、闫建永辩称,1、冀A×××××号轿车所有人是闫建红,不是闫建永,原告所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已给付原告6.7万元。3、原告的轿车有损失,答辩人保留提出主张的权利。4、华农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后剩余部分依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由答辩人予以赔偿。5、原告由肃宁县人民医院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是由被告闫纪景承担的,但无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闫纪景驾驶冀A×××××号轿车,与曹素顷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纪景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素顷负事故次要责任。闫纪景驾驶冀A×××××号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华农保险公司均认为冀A×××××号轿车的车主是闫建永。闫建永、闫纪景主张事故车辆登记的产权人是闫建永,实际上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闫建红。原告称原告发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15854.1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4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元,计算标准22x50=1100元;3、营养费1100元,计算标准50x22=1100元;4、误工费18638.62元;5、护理费15414.26元;6、××赔偿金65534.4元,计算标准9103元x20年x36%=6553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1.2元,计算标准6134元x5年x36%=11041.2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电动三轮车损失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282.65元。提交的证据有:1、肃公交认字2014第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曹素顷医疗费单据7张;3、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2页);4、住院费汇总单据一份;5、诊断证明一份;6、肃宁华隆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用工合同二份、2014年2、3、4月工资表二份,误工证明二份;7、杏园村委会及窝北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计四份;8、鉴定费单据2张;9、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10、交通费票据120张。我们认可收到被告闫纪景66000元。另外,原告由肃宁县人民医院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是由被告闫纪景承担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我方主张的交通费与救护车费用无关。华农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责任承担同答辩意见。被告闫纪景、闫建永称,1、对更换股骨头费用持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2、护理期限及人数不应依据鉴定意见,应依据医院的证明;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4、对误工费、护理费相关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但是没有证据;5、不应承担营养费;6、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过高;7、不认可精神抚慰金;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杏园村委会及窝北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原告与闫纪景、闫建永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给付的6.6万元,闫纪景再给付5万元,以后原告发生任何情况与闫纪景、闫建永无关,但华农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农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汇总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70854.17元,其中包括××器具费40839.75元。原告住院2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11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2535元,原告要求误工期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但考虑原告两处骨折,年龄偏大,误工时间以15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12675元。原告提交滑书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滑书乐月平均工资2617元,原告虽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标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120-150天,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误工期限,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20天为宜,护理费10468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为八级、十级,原告要求××赔偿金655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曹立和、王凤兰的户口页能够证实曹立和1931年出生、王凤兰1933年出生,窝北派出所证明证实曹立和、王凤兰生育XX安、曹素顷二人,曹立和的抚养费按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共计6624元,王凤兰的抚养费8832元,计算理由同上。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处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8万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2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26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被告闫纪景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救护车费、出院路途,原告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于闫纪景驾驶冀A×××××号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农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它损失已超过112000元,所以华农保险公司只需给付原告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2000元。(华农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开户名滑书乐,卡号62220804080025293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其中1050元已在(2014)肃民初字第820-1号调解书中表明了负担情况,269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负担(华农保险公司将此费用直接汇入滑书乐的银行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