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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房金娥、张国栋等与武建鑫、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武建鑫,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房金娥。原告张国栋。原告张国强。原告张洪杰。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建鑫。被告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银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负责人王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与被告武建鑫、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建鑫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国栋及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海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巍,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武建鑫驾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51K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原告的亲属张祥合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合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建鑫在与张祥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武建鑫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琪运输公司,此车在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琪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武建鑫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我公司,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0元。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涉案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审核后对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10分许,武建鑫驾驶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51K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四原告的亲属张祥合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合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建鑫与张祥合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建鑫所驾驶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张祥合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7971.12元,门诊费445.46元,产生伙食补助费840元(按山东省出差人员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张祥合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国栋与张国强护理,张国栋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143.6元,张国强系城镇户籍,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额77.44元,张祥合的护理费为6189.12元。2015年1月22日,张祥合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张祥合生于1938年1月1日,城镇户籍,1986年9月从上海十三冶退休后,一直居住在无棣县车王镇小张邢王村,户籍也落至该村,原告房金娥系其妻子,原告张国栋与张国强系其儿子,原告张洪杰系其女儿,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因张祥合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41320元(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5年)。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祥合的丧葬费为23193元,因处理张祥合丧葬事宜,四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额77.44元计算5人5日),三原告并支出尸检费800元。另查明,武建鑫驾驶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实际车主系被告海琪运输公司,武建鑫系被告海琪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武建鑫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琪运输公司向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四原告支取50000元。审理中,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增加诉讼请求至2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建鑫驾驶被告海琪运输公司所有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张祥合发生碰撞,造成张祥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建鑫与张祥合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海琪运输公司所有的辽P×××××(辽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武建鑫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机动车赔偿比例为70%,因武建鑫的侵权行为导致张祥合死亡,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四原告主张的器械费单据无相关病案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张祥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上海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张祥合退休后的经常居住地为无棣县车王镇小张邢王村,并且户籍也迁至该村,上海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尸检费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海琪运输公司按武建鑫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8416.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189.12元,误工费1936元,死亡赔偿金14132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因张祥合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因张祥合死亡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78416.5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189.12元,误工费1936元,死亡赔偿金41320元(141320元-10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2694.7元的70%,计106886.29元;三、被告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尸检费800元的70%,计560元;四、原告房金娥、张国栋、张国强、张洪杰返还被告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海琪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