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莉莉、杨鑫悦等与刘传明、赵珊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明,李莉莉,杨鑫悦,杨传精,李香兰,赵珊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明。委托代理人杜飞、许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悦。法定代理人李莉莉,系杨鑫悦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爽。原审被告赵珊珊。原审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燕,总经理。上诉人刘传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3时许,汪衍浩驾驶轿车在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路与火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里峰驾驶的鲁H×××××江淮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汪衍浩立即打电话纠集王凯、郝赛赛、陆帅、杜长凯、杜长兴来到现场。在强行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汪衍浩指使并伙同王凯、郝赛赛、陆帅、杜长凯对杨里峰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杨里峰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对汪衍浩、王凯、郝赛赛、陆帅、杜长凯提起公诉,同时李莉莉、杨传精、李香兰、杨鑫悦、刘传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人汪衍浩、王凯、郝赛赛、陆帅、杜长凯共同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莉莉、杨鑫悦、杨传精、李香兰、刘传明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其中赔偿李莉莉、杨鑫悦120,000元,赔偿杨传精、李香兰1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莉莉、杨鑫悦、杨传精、李香兰、刘传明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汪衍浩、王凯、郝赛赛、陆帅、杜长凯的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查,被告刘传明系济南市历城区裕泰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鲁H×××××江淮货车系被告刘传明实际所有,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杨里峰系被告刘传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991.5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1,641元(共支付医疗费58,641元,刘传明已垫付47,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先起诉第三人的,如其已得赔偿额与雇主应赔偿数额之间仍有差额的,雇员可就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原、被告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之间,虽然通过(2013)济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仅对部分赔偿数额进行了处理,同时撤回对直接侵权人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民事赔偿部分并未处理完毕。原告损失与已赔偿部分的差额,原告仍可继续向雇主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575.5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240,000元赔偿,余额126,575.5元应由杨里峰的雇主予以赔偿。杨里峰实际受雇于被告刘传明,因此被告刘传明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珊珊并非杨里峰的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里峰所驾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杨里峰的实际雇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莉莉、杨传精、李香兰、杨鑫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575.5元;二、驳回原告李莉莉、杨传精、李香兰、杨鑫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443元,由原告李莉莉、杨传精、李香兰、杨鑫悦负担12,611元,被告刘传明负担2,832元。判决送达后,刘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杨里峰被人殴打致死,不属于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杨里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后被人殴打,杨里峰则不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一起刑事案件。被上诉人不应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上诉人承担雇主垫付责任,也应以实际侵权人依法赔偿的数额为赔偿依据。现实际侵权人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且超额赔偿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杨里峰造成死亡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杨里峰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案中得到足额赔偿。只有在被上诉人得不到足额赔偿,被上诉人才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雇主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按比例承担,不超过30%。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杨里峰被打身亡,该事故虽未作责任认定,但作为雇员谨慎驾驶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为此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四、被上诉人杨传精、李香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法律没有规定60岁丧失劳动能力,二人没有失去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莉莉、杨鑫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里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数额不受限制,对赔偿不足的部分,有权向所有责任人索赔。在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传精、李香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杨里峰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死,其雇主刘传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里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与侵权人之间对赔偿进行了调解,但只是对部分赔偿数额进行了处理,并撤回了对侵权人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二被上诉人常年患病,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被告赵珊珊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杨里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里峰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殴打致死,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其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与雇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间有差额,被上诉人可就该差额部分向上诉人刘传明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雇主应予赔偿。杨里峰受到非法侵害死亡,对于死亡后果的发生杨里峰不具有故意或过失,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传精已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李香兰已年满59周岁,已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上诉人刘传明主张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上诉人刘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