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静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从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静静。委托代理人张井旗。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静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从华,被告张静静委托代理人张井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涟水县文博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15幢1单元102室及车库在内的涟水县文博苑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义务,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静静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90.4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共用水电费180元、滞纳金1554.97元,合计3125.4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被告张静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房屋面积无异议,被告欠缴物业费1390.44元也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公用水电费,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也应在相关部门批准后,原告才可以收取。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卫生间顶面渗水,导致卫生间吊顶霉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静系文博苑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积为93.7平方,车库面积为27平方。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房屋及车库0.32元/月·平方米;共用水电费每年每户收取60元,用于共用水电费开支以及共用水电部分的维护费用。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缴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前两个月内缴纳。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被告张静静在2010年入住该小区。自2013年起被告张静静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张静静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静静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称其卫生间渗水,但其卫生间渗水的部位并不在原告公共服务范围内,故被告以原告一直未予以维修而拒交物业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用水电费问题,被告自入住以来一直未能缴纳,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共用水电费发生的实际数额,但共用水电费系实际已发生,故被告应缴纳第一年的共用水电费60元。对于后两年的共用水电费,原告在公共水电费进行公示后,可依据相关的证据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90.44元及共用水电费60元,合计1450.44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静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