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白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福奇,1998年12月26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比亚迪家用轿车一辆,住宅一处,免舍一处。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及财产情况属实,但我们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福奇,1998年12月26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