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安秀、戴延虎等与薛吉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薛吉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王安秀,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戴延虎,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安秀长子。原告:戴延兵,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安秀次子。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吉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负责人:李书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昊,公司员工。原告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与被告薛吉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被告薛吉春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孙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许,薛吉春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正阳关镇枸杞街道行驶至前圩村王大郢路段时,与戴明胜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戴明胜、王安秀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戴明胜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17日出院,当天夜里死亡。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戴明胜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其外伤原因力为40%。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薛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明胜无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61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吉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薛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吉春为戴明胜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薛吉春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戴明胜的户口簿,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二、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三原告自然人身份状况。三、薛吉春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薛吉春在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四、保险单,证明薛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薛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六、戴明胜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戴明胜因交通事故住院救治时支付医疗费6927.10元的事实。七、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戴明胜生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7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的事实。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戴明胜的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头部外伤为次要原因,其外伤原因力为40%。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处理戴明胜交通事故及其死亡事宜支付2000元交通费。上列证据,薛吉春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认为证据九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六、七、八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四与原件核实无异,予以确认。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丧葬期间实际需要,酌定1000元。薛吉春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一张发票,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为戴明胜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9时许,薛吉春驾驶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正阳关镇枸杞街道行驶至前圩村王大郢路段时,与戴明胜(1952年6月16日出生)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戴明胜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安秀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薛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明胜无责任。戴明胜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6927.10元(包括薛吉春垫付的3000元),同年11月17日出院,当天夜里戴明胜死亡。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戴明胜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认为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头部外伤为次要原因,其外伤原因力为40%。查明薛吉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薛吉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亲属戴明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吉春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吉春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诉请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明胜死亡时年满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高,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6927.1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1560.64元(97.54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死亡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18年)、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元、车损1370元,合计219872.24元。上述赔偿款项,基于戴明胜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合计208064.5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戴明胜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定由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承担其中60%的比例即124838.70元。由安诚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94887.34元(医疗费6927.10+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564.64元+死亡赔偿金58305.60元(145764元×40%)+丧葬费8920.20元(22300.5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40000元×40%)+交通费1000元+车损1370元)。鉴定费150元,由薛吉春承担,比除薛吉春前期垫付的3000元,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应退还薛吉春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戴明胜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887.34元。二、原告王安秀、戴延虎、戴延兵退还被告薛吉春垫付的医疗费2850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薛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