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段某某,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静,礼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未办理婚姻登记即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因被告对她不信任,双方经常闹矛盾,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她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烟霞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礼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2月举行仪式同居,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名韩某乙,1994年2月26日生一男孩,名韩某丙。孩子均已成年。2014年,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3日法院同意其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段某某与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张培霞人民陪审员 :季兆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