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执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家军与被执行人熊祖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家军,熊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390号申请执行人汪家军,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熊祖海,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家军与被执行人熊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0元。余款达成分期给付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