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邰文举诉吴立君、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文举,吴立君,邵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邰文举,男,6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吴立君,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邵立萍,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邰文举诉被告吴立君、邵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文举,被告邵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文举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立君经被告邵立萍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月息1.5分。此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吴立君立即偿还借款35400元,利息1755元。被告邵立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立君未答辩。被告邵立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是30000元,利息是5400元,月利率1.5分。是被告吴立君找我当证明人,我与原告已经说明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也承诺不向我主张偿还借款。但我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所以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立君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吴立君在原告邰文举处借款354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年底前返还,被告邵立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立君于当日为原告邰文举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邵立萍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款354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原告邰文举及被告邵立萍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与原告邰文举出示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立君在原告处借款35400元以及被告邵立萍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邰文举、被告吴立君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立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邵立萍为被告吴立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君返还借款35400元及被告邵立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7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君返还原告邰文举借款3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邵立萍对被告吴立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立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邰文举负担25元,由被告吴立君、邵立萍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