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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与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张莹,刘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初字第36-1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负责人:田森。被告: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军。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uChunmei。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负责人:刘旭东。被告:张莹。被告:刘旭东。本院受理的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与被告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被告张莹、被告刘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被告张莹、被告刘旭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撤回对被告青岛煜垄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被告张莹、被告刘旭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013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1006.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秦岭路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解 鲁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于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