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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郭增欣、崔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郭增欣,崔秀莲,高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纪方青工。被告郭增欣,职业不详。被告崔秀莲,职业不详。被告高志远,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郭增欣、崔秀莲、高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欣、崔秀莲、高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郭增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增欣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高志远给原告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郭增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秀莲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截止到2014年6月9日,被告郭增欣、崔秀莲欠原告借款本金52030.95元,利息1693.87元,合计53724.82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原合同计算。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增欣、崔秀莲、高志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郭增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增欣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高志远给原告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郭增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秀莲签署了共同债务人���诺函,承诺共同还款。后原告依约放款,三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9日,被告郭增欣、崔秀莲欠原告借款本金52030.95元,利息1693.87元,合计5372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同意抵押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增欣、高志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崔秀莲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郭增欣、崔秀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志远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欣、崔秀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30.95元,利息1693.87元,合计53724.82元。(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志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志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增欣、崔秀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郭增欣、崔秀莲负担,被告高志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