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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汪莉、马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汪莉,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阜南县。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莉,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马之飞,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汪贻如,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刘金兰,女,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魏元虎,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祖侠,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传玲,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张志前,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马之强,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树龙,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李雪,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朱怀海,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阜南支行)与被告汪莉、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及被告汪莉、汪贻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之飞、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诉称:2013年5月,被告汪莉向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前八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协议由原告及前六被告签字后生效。同时,第九至第十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在履行2013年5月2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汪莉未能如约履行,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2727.34元、利息及罚息709.77元,共计13437.11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莉偿还本金12727.34元,利息及罚息709.77元,共计13437.1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法人代表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汪莉在我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证明:被告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为被告汪莉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十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五: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汪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2727.34元,利息及罚息709.77元。被告汪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我到银行去了,是不是我按的指印我不知道了,我不识字,我不知道是啥内容。被告汪贻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我到银行去了,是不是我按的指印我不知道了,我不识字,我不知道是啥内容。被告汪莉辩称:马开亮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贷款,我也到银行去了,马开亮让我做的手续,款不是我用的,是马开亮用的,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汪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贻如辩称:我不懂,也不识字,是马开亮让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做的手续,他让我按指印。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汪贻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之飞、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汪莉向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汪莉、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与原告中国邮政阜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人任一借款人向中国邮政阜南支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贷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中国邮政阜南支行因上述发放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本人自愿为汪莉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若贷款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当期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及罚息的合计金额。2013年5月24日,被告汪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莉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至2014年8月22日已还借款本金37272.66元,利息及罚息5988.84元,尚欠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及罚息709.77元,合计13437.11元。本院认为:被告汪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汪莉、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汪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汪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为被告汪莉借款提供保证书保证,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你行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人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当期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及罚息的合计金额”属于一般保证。被告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汪莉辩称:马开亮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贷款,让我做的手续,款不是我用的,是马开亮用的。被告汪贻如辩称:我不懂,也不识字,是马开亮让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做的手续,款不是我用的。因被告汪莉、汪贻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及罚息709.77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另行计算),合计13437.11元;被告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之强、陈树龙、李雪、朱怀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汪莉、马之飞、汪贻如、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之飞、刘金兰、魏元虎、王祖侠、张传玲、张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66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