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润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润所,张二华,宫彩兰,孙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润所,男,1961年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曹家寨村人,农民,系孙云龙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长娥,女,1960年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环卫工人,系孙润所之妻、孙云龙母亲。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华,女,1980年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彩兰,女,1947年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委托代理人胡计堂,男,1945年生,系宫彩兰丈夫。原审被告孙云龙,男,1987年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繁峙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孙润所与被上诉人张二华、宫彩兰、原审被告孙云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华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娥、任淑琴,被上诉人张二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被上诉人宫彩兰的委托代理人胡计堂,原审被告孙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宫彩兰将其位于繁峙县繁城镇红坡路的房院卖给其外甥张富生。2010年4月5日,张富生又将该房院卖给其女即本案张二华,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宫彩兰。2011年1月20日孙润所租住张二华位于繁峙县繁城镇红坡路的房院内的西面两间正房,约定每月房租为200元、水费为5元、厕所费为5元、电费按实际用电量交费。孙云龙为孙润所之子,结婚后在张二华院内居住,后于2013年11月8日搬走。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孙润所之妻刘长娥回到家中,发现其所租住的西面两间正房发生火灾。因火势大,无法扑灭,便拨打火警电话,随后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来到火灾现场,于当天21时10分成功扑灭大火。经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繁公消火认字(2013)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过火面积约200平米,火灾中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西房西侧,起火原因不明。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对繁公消火认字(2013)第04号的说明》载明:“繁公消火认字(2013)第04号文书中,起火原因中起火部位位于西房西侧,本次火灾勘验中只涉及北侧房屋,故文中所说的西房均为北侧房屋的最西面房间,且本案火灾勘验笔录中也未涉及北侧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另查明,张二华、宫彩兰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因火灾所受损失财产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程序将相关材料递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该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张二华支付鉴定费9000元。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7月10日赴张二华住宅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21号《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以上(房屋的损失、家具电器的损失、收藏书籍的损失)鉴定评估,张二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9399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整。又查明,张二华所居住的东面四间正房与孙润所所居住的西面两间正房所用电线为不同的两路,且电线分别为铜线和铝线。原审法院认为,发生火灾的房院经繁峙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繁公消火认字(2013)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该房院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宫彩兰,但宫彩兰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明确说明该房院现为张二华所有。孙润所租住张二华的西面正房两间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孙润所租用张二华的房屋后,应妥善管理、安全使用,其未尽到妥善管理、安全注意的义务,所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张二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对于该火灾给张二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二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亦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孙云龙在火灾发生前不在该房院居住,对该火灾给张二华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张二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9399元,鉴定费为9000元。由孙润所赔偿张二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鉴定费共计180879.3元,其余自负。对于张二华主张的鉴定以外的其他损失,因只有损失物品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孙润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80879.3元;二、驳回原告张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润所负担3918元,原告张二华负担4172元。孙润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案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繁公消火认字(2013)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该火灾“原因不明”,仅证明起火部位位于西房西侧,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润所对火灾有过错。可见,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孙润所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只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2、原审判决所依据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21号《张二华资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超举证期限提交的,未予质证,原审判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判决上诉人孙润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妥。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张二华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孙润所租用张二华的房屋后,未尽到妥善管理、安全注意的义务,所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张二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事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孙润所对该起火灾给张二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二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亦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认定张二华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2、关于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晋忻府司鉴中心(2014)资鉴字第021号《张二华资产损失价值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在一、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孙润所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在审理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孙润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