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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建朝票据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建朝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假字第29号罪犯江建朝,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建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7日送监狱服刑。2010年4月28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6月10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江建朝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认定,罪犯江建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49.5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江建朝予以假释。罪犯江建朝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江建朝提请假释的活动合法,罪犯江建朝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江建朝于2014年11月27日已缴纳罚金100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建朝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认罪悔改表现,南宁市青秀区司法局同意罪犯江建朝假释后回社区进行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江建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建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已缴纳10000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安 宁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