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康某甲与康某乙,康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康某甲,2000年10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康某甲的妈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人员。被告康某乙,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夏某某,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康某丙,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第三人康某戊,2013年5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康某丙,系康某戊的父亲。被告夏某某、康某丙、第三人康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身份信息同上。原告王某、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夏某某、康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1日依职权追加了康某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康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寿与被告康某乙、夏某某、康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康某甲诉称,被告康某丙因重婚,南川法院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康某丙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康某甲随王某生活。当时由于二人婚后所建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208项目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安置费等金额不明确故未进行分割。现208项目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各项费用已经明确,原告已经申请某某政府暂缓支付康某乙农业承包户。由于二原告系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国家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依法享有自己的份额,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康某乙农业承包户在208项目征地的各项补偿费98228元中,按家庭人口5人计算,二原告每人应得19645.50元,共计39291.20元。被告康某乙、夏某某、康某丙及第三人康某戊共同辩称,被征土地是83年划分的,98年确定了30年不变,划分土地时并没有王某、康某甲的份额,王某没有任何权利分配,康某戊和康某甲可以分得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现该村已合并为南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村民,1999年11月21日与被告康某丙结婚,2000年10月30日婚生一女即本案原告康某甲,2003年9月22日王某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康某乙农户(原南川区某某乡某某村,现为某某镇某某村),当时户口本的增减页上记载的家庭成员有康某乙、夏某某、康某丙、王某、康某甲五人。2013年5月18日康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康某戊。后康某丙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由于康某丙犯重婚罪,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准予康某丙和王某离婚,二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当时未对家庭共有的承包地及林地进行处理。2014年,由于国家搞“208项目”,将康某乙农业承包户家庭共同经营的部分土地予以了征收,对康某乙农业承包户进行了补偿,该补偿费用分为两笔,第一笔为征地补偿费50928元,该费用至今仍由某某政府予以保管;第二笔为安置补偿费,折价为康某乙、夏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的部分费用共计47300元(康某乙农业承包户被占地面积为10.61亩,其中8.56亩被占地可抵一个折价35000元养老保险名额,剩余2.05亩按每亩6000元计算)。由于第二笔补偿费直接抵扣了康某乙、夏某某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已经实际由康某乙、夏某某二人享有,由于二人通过享受养老保险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家庭的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信息变更为以康某丙为户主,家庭人员包含康某丙、康某戊、康某甲、王某四人。另查明:康某乙、夏某某二人还有一婚生女康某己,由于外嫁已于2006年4月将户籍迁入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原告王某的老家南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王某外嫁到某某村后,其原有的承包地经营权已被调剂给他人。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康某甲、康某戊可以分得一定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在83年划地,包括98年第二轮承包时,王某还不是家庭成员,其是否享有分得诉争征地补偿费的权利;2、诉争的征地补偿费该如何分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康某乙农业承包户档案登记情况、208项目征地补偿费资金兑付表、某某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材料、南川区某某镇某某居委的证明等,被告康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某某村委的证明、户口本、会议记录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说明了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经营权是发包给整个家庭,而不是家庭中的某一成员,众所周知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采取的政策也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虽然土地发包时王某并不是康某乙农户的家庭成员,但是后来通过与康某丙结婚,王某已经将自己的户籍迁入了当时的康某乙农户的家庭中,并且已在该家庭中生活了10余年,当然已经属于了康某乙农户的家庭成员,并且王某在老家的土地也已经由于自己外嫁,被调配给他人经营。故王某应当享受原康某乙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收益。并且被告方虽然不同意王某分得征地补偿费,但却认可康某戊、康某甲应当享受诉争的征地补偿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83年、98年分地时康某戊、康某甲同样因为未出生而不是当时的家庭成员,说明了被告自己也应当清楚土地经营权属家庭共有的事实,不能因为现在王某与康某丙离婚了,就剥夺了王某享有家庭承包土地收益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的征地补偿费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本案中康某乙、夏某某都已经年过六旬,而康某甲、康某戊都未成年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四人理应多分,王某、康某丙二人正值壮年,具备良好的劳动能力,应当能够通过其他谋生手段自食其力,并且本案诉争纠纷的起因,也是由于二人不能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导致原家庭的拆散,才引发了家庭财产的分割纠纷,二人理应少分或者不分。现征地补偿费实际还未发放的金额为50928元,本院酌定由康某戊、康某甲各分得20000元,康某丙分得3000元,王某分得3928元,虽然康某乙、夏某某已经享受了缴纳老保险的费用47300元,相当于二人已经分得了征地补偿费23650元,但考虑到二人年老,实际生活医疗支出较大,本院酌定二人仍各自可分得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康某乙农业承包户因“208项目”所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中,原告王某可分得3928元、康某甲可分得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8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康某丙负担400元,被告康某丙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