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阿新与被告林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新,林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437号原告黄阿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玩连,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阿新与被告林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玩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玩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玩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林玩连向原告黄阿新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黄阿新借到人民币壹万伍,小写(15000元)借款人:林玩连2013、5、30”。本院认为,被告林玩连向原告黄阿新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玩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玩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阿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玩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