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同事周某位于贵阳市花溪区上水村长运公司宿舍的家中做客。被告人蒋某某趁周某在家门口洗衣服之机,从周某放在床上的衣服内盗走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周某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取得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溪北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同事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将赃款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