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与被告张继超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张继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朱浩熙。原告李志强。原告于盛庭。原告李维翰。被告张继超。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与被告张继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被告张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张继超非法印制《徐州收藏家协会会长张继超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广为散发,故意捏造事实,诬陷原告李志强、于盛庭在朱浩熙的纵容下发表关于邳州系造假基地的言论,并虚构四原告意欲搞乱徐州文化市场的事实以此向徐州市委领导呈书反映,同时声称原告李志强、于盛庭打着收藏家协会的旗号从事非法活动,以及捏造其他子虚乌有的事实,借此达到四原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被告指名道姓地贬损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与相关范围内就侵权事项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超辩称:1、四原告分别为独立自然人,被告的声明虽提及四人姓名,但并非对四人同时构成侵权,故四人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并未明确侵权性质及后果,被告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结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有关媒体上发表的言论有无侵犯四原告的名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张继超发表《声明》:“李志强、于盛庭以徐州收藏家协会会长和秘书长名义在北京、邳州等地发表言论,斥责邳州是制造假玉的地方。李志强、于盛庭在朱浩熙等人的纵容下,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大肆借题发挥,指责邳州为造假之地,想搞乱邳州仿高古玉市场。徐州市收藏家协会严正声明,李志强、于盛庭打着协会旗号在社会上所干的一切非法活动,应受到有关部门的追究”。2012年3月24日将上述声明上传至彭城视窗网站并分享到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人人网、百度贴吧、开心网。2011年5月1日,张继超在给曹新平书记的信中写道“朱浩熙、李维翰、李志强(一位在20年前被开除共产党员党籍的人)在社会上大造舆论……。李维翰在协会会员中,在社会上经常发表极端攻击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的言论,有一次李维翰……讲十年后美国的民主制度一定会代替中国的暴政统治……;另有一次……李维翰又放厥毒(这个人一有机会,就对党和政府攻击……)骂共产党的组织是邪教组织,共产党员都是冷血动物……。2007年我会会员好不容易交上的一点会费和一些会员的赞助共计人民币近2万元交给了朱浩熙……到了2009年国庆节前夕,原协会的会费已被朱浩熙搞得一分没有……当前朱浩熙在广大收藏家协会会员心中已是一位政治上堕落、生活上腐败、经济上贪占他人钱财、品质恶劣、好说瞎说的人。他在协会多次散布他的结发夫人如何虐待他,目的是为了休妻又找了一个小女人,连孩子也不要了……。对近2万元会费至今不交上来花费情况已不是首次犯错,早在10余年前,他占用我会会费近1万元和孙大亮购买图书据为已有……朱浩熙在藏友中从不买货他只卖货,他只会伸手向他人要礼品,他卖的东西都是他在台上当官时老百姓托他办事时送的……。多行不义必自毙,朱浩熙目前的所作所为,必受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谴责……”。2012年9月11日,张继超将上述信件内容以发贴形式上传至雅昌艺术网,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贴仍在雅昌艺术网论坛中。另查明,2011年初,在北京被拍出2.2亿元的“汉代玉凳”系2010年赵姓玉雕艺人在邳州当地根据明代老件仿造。2012年2月,于盛庭、李维翰接受《彭城日报》记者采访时,于盛庭认为,汉代没有凳子这类家具,而且有沁色的玉器只可能是墓葬出土的,而至今还没有这么高规格的墓葬出土过玉凳这类文物;李维翰从玉器加工工艺水平的角度证明“汉代玉凳”不可信。2012年3月,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频道编导刘朝晖先生来徐做专题采访,采访中李志强从汉画相识像石的角度论证“汉代玉凳”之说缺乏文献依据;于盛庭从衣饰文化的角度进一步说明汉代不存在玉凳这种家具。2012年3月29日,《彭城晚报多媒体数字报》刊登新闻:雅昌艺术网评选出全国“十大艺术品造假城市”其中江苏邳州(玉器)位列第七。于盛庭对此表示“仿古不是造假,很多玉雕厂会参照真正的古玩进行仿制,做出来的仿古品按照工艺品出售,只要销售时说明,就不存在造假的嫌疑”;李维翰表示“玉器分为现代玉器和古代玉器,仿古玉器不等同于假玉器并不违法。邳州被评选为十大造假城市有些冤枉,且该评选网站也不具有权威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声明》,彭城视窗网站转载该声明并分享到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人人网、百度贴吧、开心网的网页,张继超写给曹新平书记的信件,张继超在雅昌艺术网的发贴,被告提供的彭城晚报、彭城晚报多媒体数字报、于盛庭日志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四原告之间无共同的利害关系,可以独立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共同诉讼后可以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减少诉讼成本,故四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人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以正当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据此,公民虽然有权对他人发表的言论及文章阐述自己的看法,但在发表自己的看法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继超的相关言论侵犯了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的名誉权。1、被告有用捏造和虚构事实的方式损害四原告名誉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盛庭、李维翰、李志强在接受报纸、电视台采访时,只是从学术的专业角度对“汉代玉凳”作出评价,并未以此认定邳州为玉器造假基地,且在邳州被评为全国“十大艺术品造假城市”后亦重申仿古玉器并非假玉器的观点,故被告张继超的《声明》中关于“李志强、于盛庭在朱浩熙等人的纵容下,指责邳州为造假之地”的言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被告在给曹新平书记的信中称李志强在20年前已被开除党籍、李维翰在社会上经常发表极端攻击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的言论、朱浩熙将会费据为已有,收受他人送请,生活作风腐败,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就发表上述言论,且上传至网络,应认定为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四原告名誉的行为。从原告于盛庭、李维翰接受采访时发表的言论来看,其只是作为收藏家对“汉代玉凳”从专业背景角度给出个人评价,只是一种学术观点的阐述,对“汉代玉凳”的认定并无指导意义和实质性的影响力。被告在其《声明》中称“徐州人有情有义、敢作敢为的美名和作为众所周知……现在作为徐州人的李志强、于盛庭在朱浩熙的纵容下,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指责邳州为造假之地,想搞乱邳州仿高古玉市场。李志强、于盛庭打着协会的旗号在社会上所干的一切非法活动,应受到有关部门的追究”等;在写给曹新平书记的信中称“李维翰在社会上经常发表极端攻击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的言论……李维翰又放厥毒(这个人一有机会,就对党和政府攻击……)骂共产党的组织是邪教组织,共产党员都是冷血动物……。当前朱浩熙在广大收藏家协会会员心中已是一位政治上堕落、生活上腐败、经济上贪占他人钱财、品质恶劣、好说瞎说的人。朱浩熙只会伸手向他人要礼品,他卖的东西都是他在台上当官时老百姓托他办事时送的……。多行不义必自毙,朱浩熙目前的所作所为,必受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谴责……”被告的上述表述明显使用了人格侮辱性语言,与原告于盛庭、李维翰、李志强发表的学术观点事实不符,歪曲了其本意,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言论包含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性词语,应认定为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四原告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将《声明》上传至彭城视窗网站并分享到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人人网、百度贴吧、开心网,将写给曹新平书记的信件上传至雅昌艺术网,造成不当言论继续传播。鉴于网络信息复制的便利性,网络名誉侵权言论散播更为广泛,足以导致社会对四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侵犯了四原告的名誉权,客观上造成四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过错大小以及对四原告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超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侵害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名誉权的言论;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继超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继超分别赔偿原告朱浩熙、李志强、于盛庭、李维翰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200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继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李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