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明国与刘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国,刘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马明国。委托代理人黄正芬。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湘。原告马明国与被告刘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芬、周先燎和被告刘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前与原告共同互利经营竹器,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竹筷对外销售,200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账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为据,后来催收过几次,被告总是说经济紧张,无法支付,时间长了连电话也无法接通,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也为了生活忙于奔波,没能顾及此事。现原告查到了被告电话或地址,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辩称,2000年8月2日欠原告货款5800元是事实,后来通过我妹妹刘晓勤支付了原告18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原告剩余的4000元,该笔货款已付清,且该笔货款已过十多年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马明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湘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货款已付清,当时未收回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湘申请了证人刘晓勤出庭作证。证人刘晓勤拟证明:证人系被告刘湘的妹妹,被告刘湘通过证人支付了原告欠款1800元,付款地点是兴文县金属公司宿舍楼1单元1号,并有证人的父亲在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具有利益关系,证言不真实,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刘晓勤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刘晓勤的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具有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刘晓勤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被告刘湘在原告马明国处购买竹筷,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湘欠原告马明国货款5800元,同日,被告刘湘向原告马明国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上记载“今欠马明国货款5800.00元(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正)。”。欠款后,被告刘湘至今未支付原告马明国欠款5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前被告刘湘在原告马明国处购买竹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事实存在,且在2000年8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湘辩称,该笔货款已付清,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只申请了证人刘晓勤为其出庭作证,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对履行时间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明国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湘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