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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志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与其亲属尹某乙、尹某丙、刘某四人一起来到禾川镇西光村洪水冲山场其父母的坟墓前进行祭拜活动。被告人尹某甲在其父亲尹某丁坟墓前燃烧纸钱后,在未确保火星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导致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总面积571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72亩。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又已得到林木所有者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某甲经森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与被烧毁林木的村村及林木所有者三个村小组协商赔偿,但村委及村小组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状况,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妻子患有××;建议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即2014年冬至节)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与其亲属尹某乙、尹某丙、刘某四人一起来到禾川镇西光村洪水冲山场其父母的坟墓前进行祭拜活动。被告人尹某甲在其父亲尹某丁坟墓前燃烧纸钱后,在未确保火星完全熄灭的情况下与其亲属一同下山离开现场回家,从而导致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过火总面积571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72亩。当天森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实地进行勘查,在确定起火点和失火可疑人范围后,口头传唤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尹某甲当天不在家而告诉其妻子,要尹某甲于第二天接受调查,尹某甲到案时如实供述了其可能在烧纸钱时不慎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的经过。案发后,禾川镇西光村委及享有山林权的村小组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并对其失火行为予以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尹某甲及其亲属同意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2日下午,我吃过中饭后与大哥尹某乙、二哥尹某丙、三嫂刘某四人一起前往洪水冲山场把父母的遗像放到坟墓上去。到山上后,先到我们父亲坟墓上祭拜,后大哥就拿了我妈妈的遗像去了我妈妈的坟墓上,我和二哥、三嫂继续在我爸爸的坟墓周围把杂草斩开,二哥用他的打火机点燃蜡烛和香,我把冥币放在二哥点燃的蜡烛上点燃后放在两根蜡烛中间位置燃烧,烧完后我还用脚踩了几下,一共烧了三捆冥币,我们三人就到我妈妈坟上,先清理杂草,由于风大,我们在妈妈坟上没有过烧冥币,而放在坟墓前。又到奶奶坟墓前祭拜后四人下山骑车回家。晚上十一点多我从外面玩后回家,我老婆说洪水冲山场发生的火灾,要我明天九点前赶到县森林公安局。火灾引起唯一可能是我烧冥币的余火经风吹后引燃杂物及旁边的茅草引发森林火灾。洪水冲山林权是我们村的集体山场。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12月22日下午,我和老四尹某甲、老二尹某丙、老三老婆刘某四人到我们父母坟前放遗像。到父母坟前后,我将装祭品的菜篮子放在父亲坟前,我一人把我母亲的遗像拿到母亲坟前他们三人在我父亲坟前祭拜和放遗像,我当时把母亲的遗像放在母亲坟前之后就去旁边的茶树上砍穿牛鼻子的树枝了。我们下山时未看见那里发生火灾。只有老二、老四带了打火机,肯定是两个其中那个点的香。3、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尹某甲的老婆提出要把父母的遗像放到坟墓上去,所以今天下午与大哥尹某乙、三弟老婆、四弟尹某甲四人一起到洪水冲山场。到达后,我们先去爸爸的坟墓,我与老四斩了杂草后,我就用身上打火机点燃蜡烛和香,四弟就在蜡烛上点燃冥币放在蜡烛中间烧。我还叫他打灭火,他也用脚踩了几下,交代他不要烧冥币。然后我到奶奶、妈妈坟上祭拜。四弟后也来了,作了揖后就一起回家。后山场发生火灾,可能是我们烧香的余火引燃坟前的杂草而引起的。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吃过中饭,我们老大尹某乙、老二尹某丙、老四尹某甲和我四人一起去父母的坟墓前放遗像。到洪水冲山场父母坟前,先在父亲坟前祭拜,老二、老四在斩杂草,老大安放父亲遗像,老二点燃蜡烛,老四点燃香插在蜡烛中间,后我们都到母亲的坟上去了,只有老四在那里把冥币和纸钱放在坟前,老四一个人是否烧了冥币要问他自己。我们下山后才知道洪水冲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后证实是老四在父亲坟前点燃了冥币在烧,烧了三扎冥币,烧时风很大,没烧多久就停止了,也没有过明火了。也只有在父亲坟前烧了冥币。5、证人尹某丁、欧阳某的证言证实了那天下午我们在整理坟墓时发现洪水冲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报了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火灾烧毁的洪水冲山场的现状及起火点。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尹某丙身上扣押打火机一只。8、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山场林权证证实被烧山场系禾川镇西光村金家组、前江组、瑶岭组所有。9、鉴定意见证实,山场过火面积57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72亩。无法计算出烧毁的林木蓄积和经济损失。10、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直属中队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失火的事实。11、永新县禾川镇西光村委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尹某甲适当赔偿村里的损失,村里对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尹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尹某甲用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法庭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举出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事实:1、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直属中队案件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2日口头传唤尹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尹某甲一直联系不上,当晚晚上告知其妻子龙某通知尹某甲第二天9时前到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尹某甲到案后接受了讯问并补办了书面传唤证;并提供公安局的传唤证印证。证实被告人尹某甲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质证意见:被告人是在公安人员到其家里口头传唤后于第二天到案,已如实供述;但没有主动投案,只能认定为坦白。本院评议采纳公诉人的意见。2、被告人与林木所有者禾川镇西光村委及其前江、金家、瑶岭村小组刑事和解协议、以及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尹某甲失火的行为得到了村委、村小组的谅解,并表示考虑其家庭情况免去其赔偿责任。证实被告人尹某甲失火的行为得到了村委、村小组的谅解。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评议予以采纳该证据。3、永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的妻子龙某患有××。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评议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该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有林地面积172亩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失火造成山林火灾的事实;考虑其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失火原因和嫌疑人范围,然后到被告人尹某甲家中找人未果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故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只能认定其行为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尹某甲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对被告人尹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首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得到了村委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妻子又患有××,审理中被告人尹某甲及其亲属又同意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费。故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晓方审 判 员  刘利风人民陪审员  史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