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玉琴、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58��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琴,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吸毒于2009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盗窃于2001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29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琴、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琴及其辩护人周崇锋、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玉琴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淮南新村苏果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一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玉琴又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淮南新���苏果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一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玉琴再次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淮南新村苏果超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一包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玉琴在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皖秋会所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一包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玉琴与吸毒人员胡某经电话联系并约定后,指使被告人马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与南一环路交口九狮超市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在双方交易后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同时现场查获一包重0.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当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淮南新村2栋103室将被告人马玉琴抓获,同时从其住处查获7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计3.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琴、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王某、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琴、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马玉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6克,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玉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从被告人马玉琴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玉琴系毒品的所有者,并指使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受指使携带毒品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玉琴、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琴、马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马某又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玉琴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6克、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马玉琴的违法所得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安置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