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史绪林与刘百华、李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绪林,刘百华,李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史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敏,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百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旺,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绪林与被告刘百华、李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史绪林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与被告刘百华、李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绪林诉称,原、被告同属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市场的长期商户。2014年7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到该市场被告处进货。在购买扁豆时,从被告的车上突然掉下一垛白菜。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腿部。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当天便实施手术。现花去住院费近2万余元,并给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李东全、刘百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3.3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120天)、护理费3772.64元【(17天×110.96元×2人)】+8100.08元【(73天×1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1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65166.02元。扣除已给的6500元外,再赔偿原告58666.0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百华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我没在现场,又不知情。如果原告起诉我,是因为我与李东全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其他三位合伙人都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东全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我们已经提醒原告小心。尽管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但我已经垫付医疗费6500元,并同意承担10%的补充救济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绪林常年在聊城城区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业务。被告李东全与刘百华合伙经营蔬菜,并进行批发销售。2014年7月29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史绪林在批发市场批发被告经营的蔬菜时,被从车上掉下的白菜砸伤腿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远端);2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处理;3术后4周后适当下床活动行功能锻炼;4术后1-2年后视情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用15153.28元;出院后,复诊治疗花费610.02元。以上花费共计15763.3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和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6日,聊城法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绪林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2.被鉴定人史绪林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玉姐、班善明二人护理,该二人身份系农村居民。被告关于还有三个合伙人的主张,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和门诊收费单据3张;三、营养费单据3张;四、交通费单据1宗;五、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六、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史绪林常年在市场租房做蔬菜生意,是个体经营者,依靠市场办公室营业执照经营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在2014年9月29日凌晨,史绪林到刘百华、李东全车前批发疏菜时,被车上掉下的白菜砸伤腿部造成骨折,经市场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车上装的蔬菜坠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被告李东全、刘百华作为蔬菜的所有人,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史绪林承担10%,被告李东全、刘百华承担9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花费和二次手术治疗花费两部分共计23763.3元(15763.3+8000),有相关单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每日护理费参照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按110.96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比例按50%计算,其护理费为7822.68元【110.96元/人/天×17天×2人+110.96元/天×(90-17)×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业务,有东昌府区光明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支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日误工费应参照无固定收入蔬菜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按137.81元(49612元÷12÷30)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6537.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其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时间参照住院时间按17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160元,并提出单据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并提供单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应据实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单据为证,应据实计算。被告李东全与刘百华系合伙人,对发生坠落的蔬菜享有共同权利,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每日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全、刘百华关于五人合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李东全、刘百华关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全、刘百华共同赔偿原告史绪林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983.31元的90%计款45884.98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外,剩余的3938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