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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1区5幢105号店铺门口,窃得邱某所放的雪碧饮料1箱,价值52元。2.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1区5幢105号店铺门口,窃得邱某所放的雪碧饮料1箱,价值52元。3.2014年12月24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1区5幢103号店铺门口,窃得李某乙所放的乡仨老牌鸡腿20个,价值66元。4.2014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1区5幢105号店铺门口,窃得邱某所放的康师傅牌方便面1箱,价值46元。5.2015年1月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1区5幢105号店铺门口,窃得邱某所放的雪碧饮料1箱,价值52元。综上,被告人杨某行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6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雪碧饮料1箱。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甲、吴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共计价值216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傅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