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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黎宏森、黎超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黎宏森,黎超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张红英,女。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黎宏森,男。被告:黎超能,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钟海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红英诉被告黎宏森、黎超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黎宏森、黎超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50分,黎宏森驾驶粤JV21**号小型轿车在恩平市凤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恩平市凤山路三元街1号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行向前面右侧同向行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4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宏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发性挫擦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共63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587.3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36天×(24632元/年÷365天)=9177.95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9年+8343.5元/年×15年)×10%÷2人=17105.15元、拖车费70元、停放费230元、维修费700元,合计108549元。经查,粤JV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8587.3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5887.3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3588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9177.95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5.15元,合计61661.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拖车费70元、停放费230元、维修费700元,合计1000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7266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5887.3元给原告。综上所述,黎宏森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宏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黎超能是粤JV2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应对黎宏森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V21**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8549元给原告,被告黎宏森、黎超能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8549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V21**号车登记情况。3、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证明黎超能身份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V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黎宏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9、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11、手工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拖车费、停放费、维修费。1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农、林业劳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V2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维修费、原告女儿黄奕菲的生活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发票,且原告已评残,意味着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同意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应按照农业的标准21891元/年计算误工123天;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比较合理;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原告的儿子黄埸民已满10周岁,抚养年限计算8年,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停放费有异议,由于发票的付款单位并未明确为原告本人,无法确认该费用是由原告直接支出的,停放费属于间接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支付信息浏览表,证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黎宏森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黎宏森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超能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粤JV2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黎宏森与本人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本人。被告黎超能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50分,黎宏森驾驶粤JV21**号小型轿车在恩平市凤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恩平市凤山路三元街1号前路段时,遇张红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行向前面右侧同向行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张红英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4B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宏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每月一次。2、指导在院外行患肢功能锻炼。3、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4、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5、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张红英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红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黎超能是肇事粤JV21**号车所有人,黎超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与黄传锋共生育子女两名,儿子黄埸民2005年1月7日出生,自理口粮户口,仍需抚养8年;女儿黄奕菲2011年1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仍需抚养15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87.3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0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3天(63天+60天),对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行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123天=737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00元[(24105.6元/年×8年+8343.5元/年×15年)×10%÷2人],以上两项合计3923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70元、停放费230元、维修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102542.9元。张红英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黎宏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黎宏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587.3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4488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887.3元(44887.3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7377元、残疾赔偿金39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65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拖车费70元、停放费230元、维修费700元合计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67655.6元(10000元+56655.6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34887.3元。但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赔偿576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仍应赔偿34887.3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黎宏森、黎超能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55.6元给原告张红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887.3元给原告张红英。三、驳回原告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张红英负担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106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35元,应退还原告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冬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