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秀花诉被告海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花,海那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董秀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海那顺,男,45岁,蒙古族。原告董秀花诉被告海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花诉称,被告海那顺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董秀花处赊购农资,并为原告董秀花出具3450元借据1枚和5520元借据1枚,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海那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董秀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那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764.5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秀花不能提供被告海那顺的准确信息,不能给被告海那顺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秀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退回原告董秀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