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忠富与宋安帮、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富,宋安帮,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忠富,曾用名陈忠付、陈中户,男,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安帮,曾用名宋启帮,男,生于1982年8月3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被告王桂香,女,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宋安帮之妻。原告陈忠富诉被告宋安帮、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文、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富的委托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安帮、王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富诉称,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依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忠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忠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04年9月1日被告宋安帮与被告王桂香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安帮向原告陈忠富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安帮、王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宋安帮、王桂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被告宋安帮与被告王桂香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被告宋安帮向原告陈忠富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忠户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安帮未归还借款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安帮始终未归还。现原告陈忠富以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依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忠富与被告宋安帮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宋安帮所欠原告陈忠富80000元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宋安帮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不予偿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换;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宋安帮应从原告陈忠富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陈忠富要求被告王桂香对被告宋安帮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安帮、王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安帮、王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富欠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及公告费35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宋安帮、王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