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邓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见面,彩礼20000元,2014年10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原告。原告生活不得安宁,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离家,从此双方分居,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花费人民币20000元,同居生活一个多月,被告患感冒,原告说被告有胃癌、肝癌,不愿与被告生活,现给付钱用于孩子结婚,已全部花费,不同意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争议的20000元究竟是彩礼,还是生活费用;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次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中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2日被告患病后,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同居生活,可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认为原告给付其并非彩礼,而是生活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索取人民币20000元,且同居生活一月多,应依法适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68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