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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国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魏国,松滋大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原告魏国诉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太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来、人民陪审员陈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韩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诉讼期间,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韩冰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的房屋一套(登记字号:10登记12304309)予以查封。原告魏国的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困难多次找原告借款。2012年2月18日原告安排公司员工魏顺舰支取29万元存入被告账户,2012年安排妻子刘晓艳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韩冰账户转款20万元,加上被告在2012年之前的欠款1万元,至此双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按照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偿还原告借款68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到期不能还按照3%计息。被告至今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86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老城支行金额为10万元和19万元的个人帐户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帐户存款合计29万元,加上2012年2月还欠原告的1万元,双方确认欠款的本金为30万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12年2月28日。3.湖北省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老城支行金额为10万元和19万元的现金支票两张(编号分别为:4020421502205057、4020421502205058)。4.松滋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3、4证明:两张现金支票的出票人为松滋大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魏国,原告借给被告的29万元资金来源于该公司;5.刘晓艳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2012年9月26日的交易明细一份;6.原告魏国和刘晓艳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5、6证明:原告之妻刘晓艳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韩冰帐户(62×××19)转款20万元,这笔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9月26日。7.刘晓艳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2013年2月22日的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8.刘晓艳手机储存的2013年2月20日与被告韩冰的短信(手机号码为139××××3819)记录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7、8证明:(1)2013年2月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万元。(2)2013年2月22日原告之妻刘晓艳将扣除利息89300元之后的借款110700元支付给了被告;(3)刘晓艳和被告2013年2月20日的短信记录、存款凭证、转款凭证相能够互印证,证实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9.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此前欠款的本息合计68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通过此据可以反推,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因被告韩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魏顺舰受原告魏国委托,以现金支票(出票人为松滋大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国)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韩冰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合计29万元(存款账号62×××94)。2012年9月26日,魏国之妻刘晓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现金20万元(收款账号62×××19)。2013年2月20日,刘晓艳向韩冰手机(号码139××××3819)发送了如下短信:“韩总,明天或者后天给你把款汇过来的金额是110700元,这是扣除了利息后的。利息是这样的算的,30万元是去年2月18号借到今年2月20号正好是一年的利息是72000元。20万元是去年9月26日借到的今年2月5号4个月零10天利息17300元,50万元的利息一共是89300元。所以这次应汇的20万元扣除利息后就是110700元,本金还是50万元,就从明天开始计息你看如何?”该短信未获回应。2013年3月22日刘晓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再次向被告韩冰的银行账户转入110700元。2014年9月28日韩冰向魏国出具了书面单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欠魏国六十八万陆仟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到期不能还款的按三分息计算。(欠款用广州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抵押物由魏国随时决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国先后多次通过魏顺舰、刘晓艳向被告韩冰转账,韩冰于2014年9月8日向魏国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其欠魏国本息合计686000元,并承诺次日还款。该书面凭证可以认定为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的总结算,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高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86000元,并应自还款期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借款本息686000元(截止2014年9月9日),并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尚未偿还的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30元、保全费3950元,合计9280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阔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陈 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