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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五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五常,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古宅村古宅1组192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2月先后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常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五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五常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真北路同济大学937路公交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塞克牌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后在逃逸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五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管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五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五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