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某物流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60)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2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何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中信银行于2012年9月27日、9月27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何某催收欠款,被告人何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何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某共计欠款人民币19561.2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968.92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偿还欠款人民由19561.21元,获得中信银行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全额归还中信银行透支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