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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与罗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罗洋,刘杰,毕文芝,罗明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张瑞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玉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内控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副行长。被告罗洋,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刘杰,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毕文芝,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罗明信,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与被告罗洋、刘杰、毕文芝、罗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新、张鹏及被告毕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洋、刘杰、罗明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洋与刘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二人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00606000052013经营贷00003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毕文芝与罗明信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罗洋的父母。二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二道街隆富大厦1-4层为被告罗洋和刘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2013年8月16日办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罗洋指定账户。但被告罗洋与刘杰自2014年8月份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期数达到75天,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第一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罗洋、刘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因欠款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毕文芝与罗明信作为抵押人亦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洋、刘杰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99997.31元、利息104902.8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要求给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计2104900.15元;2、被告毕文芝、罗明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对抵押财产位于满洲里市二道街隆富大厦1-4门市房产优先受偿;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文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意见,其他三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罗洋、刘杰、罗明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罗洋、刘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办理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同时指定放款账号。被告毕文芝及罗明信自愿以所有的满洲里市二道街隆富大厦1-4门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收据及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四,满他项(2013)第002675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13041303201号房产他项权证两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毕文芝、罗明信将满洲里市二道街隆富大厦1-4门市房产及土地均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毕文芝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罗洋、刘杰、罗明信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罗洋、刘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的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洋及刘杰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文芝、罗明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内容明确载明:被告毕文芝、罗明信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洋、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999997.31元及利息104902.8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毕文芝、罗明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兴华支行对被告毕文芝、罗明信抵押的房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二道街隆富大厦1-4门市)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9元,减半收取11819.5元,由被告罗洋、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