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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焦志诚与太仆寺旗宝昌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志城,太仆寺旗宝昌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三终字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志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负责人王海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焦志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焦志城作为宣告失踪人焦存生的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均是由太旗曙光村村民会议作出的,征地补偿费已经按照太旗曙光村村民会议的决议全部发放给本村村民。被告太旗曙光村委会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仅负责召集本村集体成员召开村民会议,临时代管征地补偿费,并按照村民会议决议对征地补偿费组织发放。被告太旗曙光村委会不是征地补偿费的最终给付主体。因此,被告太旗曙光村委会不负有向原告焦志城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志城对太仆寺旗宝昌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焦志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焦志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志城与被上诉人太仆寺旗宝昌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焦志城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驳回焦志城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339号��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