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贺建某、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建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建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建某、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11年6月,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发生矛盾后,将三个孩子留在家中,双方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原告贺某某举债抚养被告贺建某、郭某某生育的三个孩子,被告贺建某、郭某某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偿付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贺建某、郭某某生育三个孩子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共计88000元。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婚后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贺甲,2004年3月1日生育次子贺乙,2005年9月17日生育三子贺丙。2、古浪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古浪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古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的便函1份,该便函主要记载:“贺建某、郭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贺建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现三个孩子由某某抚养。3、古浪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便函1份,该便函证明某某、贺甲、贺丙、贺乙在古丰水管处家属院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建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贺建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婚后于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贺甲,2004年3月1日生育次子贺乙,2005年9月17日生育三子贺丙。被告贺建某、郭某某于2012年6月发生矛盾,将三个孩子留在家中后,双方离家外出。期间,原告贺某某居住在城镇,承担抚养、教育三个孩子的义务,被告贺建某、郭某某未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贺建某在银行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子女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才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建某、郭某某作为三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经济来源,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离家外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贺某某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抚养三个孙子女,为被告贺建某、郭某某承担抚养义务,并已支付财物,且在客观上已避免了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利益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贺某某抚养三个孙子女支付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应予偿付。原告贺某某抚养三个孙子女支付的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应参照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6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的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教育费为69345.81元{(11189元÷12×6+12847.1元+14021元÷12×3)×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贺建某、郭某某生育三个孩子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共计6934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24元,被告贺建某、郭某某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侯万寿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吕兴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租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由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