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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菓鉴、刘茂鉴等与陈宜锋、林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陈宜锋,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刘菓鉴(系受害人苏进坤的长子)。原告刘茂鉴(系受害人苏进坤的次子)。原告刘来鉴(系受害人苏进坤的三子)。原告刘玉平(系受害人苏进坤的女儿)。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权业,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宜锋。被告林莲成。被告陈全耀。被告陈全飞。被告陈全裕。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与被告陈宜锋、陈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劳宏耀、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宜成病故,本院依法追加陈宜成的法定继承人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刘菓鉴、刘玉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权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来鉴、刘茂鉴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锋、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诉称,2014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陈宜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权属陈宜成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浦北县北通镇出发回家,当车辆行至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大脚湖”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步行回家的原告的母亲苏进坤,致苏进坤重伤,经送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进坤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由于事发时被告陈宜锋以与受害人的孙舅苏茂旺协商为由不报警,而原告当时不在家而在外地打工,故未能及时报警。2014年5月12日才由原告刘菓鉴的妻子邓华香报警。由于被告故意破坏现场,未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宜锋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碰撞受害人致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成在明知陈宜锋无驾驶证而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摩托车借给被告陈宜锋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陈宜锋、陈宜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部份由陈宜锋、陈宜成共同连带赔偿。由于陈宜成已病故,因此陈宜成应负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03.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1865元;丧葬费21318元;医药费10375.81元(已支付3800元,尚欠6575.81元);护理费9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75元];2、被告陈宜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证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4份、《户口簿》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苏进坤因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生前生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4、蒙忠柠出具的《收据》、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苏进坤死亡后运尸回家支付的费用及苏进坤抢救治疗支出的医药费;5、《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苏进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6、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苏进坤被被告陈宜锋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结果;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苏进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通知处理尸体的事实;8、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1份,证明受害人苏进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检查的情况;9、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苏进坤受伤住院抢救用药的情况;10、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报案记录》1份,证明事故是被害人的媳妇邓华香报案的事实;1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各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碰撞被害人的事故现场;1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被告陈宜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酒后无证驾驶陈宜成未入户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苏进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一次询问邓华香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邓华香从防城港打工回家报案;14、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苏茂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酒后无证驾驶陈宜成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苏进坤,陈宜锋要求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实;15、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刘益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16、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二次询问邓华香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苏进坤在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和报警的事实;17、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18、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勘(2014)45号苏进坤尸体检验照片》1份,证明经尸体检验苏进坤因交通事故死亡;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住址;20、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陈宜锋无机动车驾驶证;21、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2、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灵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宜成已于2014年9月26日病故,陈宜成与妻子林莲成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陈宜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23、陈宜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的身份情况;24、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陈宜成的户籍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陈宜锋、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未作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宜锋、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3、15、16、17、18、19、20、21、22、23、24,共21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蒙忠柠出具的《收据》是一张白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已请求赔偿丧葬费,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证实被告陈宜锋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属陈宜成所有的事实,因只是被告陈宜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14所证实的被告陈宜锋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苏进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苏进坤1949年4月2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是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的母亲。2014年5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宜锋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浦北县北通镇往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行驶,至灵山县新圩镇新院村委会“大脚湖”路段时,遇步行回家的受害人苏进坤,当双方相汇时,被告陈宜锋所驾车辆撞倒苏进坤。苏进坤受伤后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进坤的伤为: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蝶骨骨折;4、头皮血肿;5、高血压111级,极高危组;6、皮肤挫裂伤;7、左侧顶枕叶脑梗塞;8、肺部感染,呼吸衰谒;9、重度贫血;10、肾功能不全;11、低蛋白血症。2014年5月19日苏进坤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0375.81元。2014年5月26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确认苏进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宜锋未有及时报警,事后苏进坤的媳妇邓华香于2014年5月15日报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灵公交证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因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陈宜锋所驾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手续,也没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宜成是被告陈宜锋之兄,陈宜成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林成莲是陈宜成的妻子,被告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是陈成宜与林莲成的儿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苏进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被告陈宜锋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宜锋有条件报警而没有报警,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陈宜锋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进坤已昏迷,没有报警的能力,本事故中也无证据证明苏进坤有过错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陈宜锋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请求陈宜成的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继承陈宜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陈宜锋在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其时陈述所驾车辆属陈宜成所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肇事车辆属陈宜成所有,因此,原告请求陈宜成的继承人林莲成、陈全耀、陈全飞、陈全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继承陈宜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宜锋所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本应先由被告陈宜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已归于被告陈宜锋一人,故本院不再以该法条进行判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01865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0375.81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认其医疗费为10375.81元,被告陈宜锋已支付3800元,尚欠6575.81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1318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400元,不完全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为950.18元,不完全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护理费应为937.16元(66.94元/天×7天×2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为675元,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的心理确实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132070.97元(已扣减被告陈宜锋已赔偿的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宜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70.97元给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二、被告陈宜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三、驳回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由原告刘菓鉴、刘茂鉴、刘来鉴、刘玉平负担人民币246元,被告陈宜锋负担人民币31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李文伟审判员  周志丽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