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再全与寇大勇、时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全,寇大勇,时丹丹,李成甫,徐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刘再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昭忠、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大勇,居民。被告时丹丹(别名时丹),居民。被告李成甫,居民。被告徐德兵(别名徐得兵),居民。原告刘再全与被告寇大勇、时丹丹、李成甫、徐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忠、雷磊、被告李成甫、徐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大勇、时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全诉称,被告寇大勇与被告时丹丹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用钱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成甫、徐德兵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大勇、时丹丹均未作答辩。被告李成甫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德兵辩称,同被告李成甫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寇大勇、时丹丹共同向原告刘再全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成甫、徐德兵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大勇、时丹丹共同向原告刘再全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成甫、徐德兵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成甫、徐德兵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期限已过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李成甫、徐德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刘再全要求被告寇大勇、时丹丹、李成甫、徐德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大勇、时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大勇、时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再全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成甫、徐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寇大勇、时丹丹、李成甫、徐德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