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凤山与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山,吴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38号原告赵凤山,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国文,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赵凤山与被告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山、被告吴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山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还款,但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文辩称,我欠原告款45,000.00元属实,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同意偿还这笔欠款,但现在没有钱,我准备一年偿还1,000.00元,其它费用我一律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没有异议,欠条是真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我签的字。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子女打架发生了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达成和解,被告的子女赔偿原告75,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30,000.00元,剩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有急事借赵凤山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还款时间:14年10月10日前先还贰万,剩余贰万伍仟元在14年12月31日前还齐,借款人:吴国文,担保人、见证人:马德荣,2014年8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承认欠原告款45,000.00元属实,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赵凤山款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吴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