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xx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进,男,1967年2月9日生。1999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树林,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乔飞,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进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婧、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进及其辩护人赵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毒品罪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昌进从蒙自新天地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后乘坐何xx的摩托车返回新现。当日18时10分许,何xx的摩托车行至国道326线屏边县新现乡望佛亭岔路口时被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昌进携带的外衣内侧左上口袋里查获外用白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2袋红色颗粒,现场清点共计300颗,称量净重32.2克。经鉴定,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胡昌进在新现街自己家的老房子内,多次容留何xx、李x、朱x在家中吸食毒品小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昌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昌进犯运输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昌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昌进辩称:1、我去新天地买的小麻是我自己吃的,不应该说我运输毒品。2、何xx、朱x、李x曾在我家老房子吸食过2、3次小麻。3、朱x他们知道我吃小麻,有时候会借我的小麻吃,有时候是他们自己带来的。有时候朱x他们会自己推开我家老房子的门进来吃小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昌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昌进从蒙自携带毒品回新现是为了向他人转移毒品或扩散毒品,其乘坐摩托车只是其携带毒品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其乘坐过交通工具就认定其为运输毒品。因此,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2、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仅具有前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和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屏边县公安局民警在326国道屏边县新现乡望佛亭进行查缉时,将一辆从蒙自方向驶往屏边方向的摩托车拦下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胡昌进携带的外衣内侧左上口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和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2.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昌进在自己位于屏边县新现乡新现街的老房子内,多次容留何xx、李x、朱x吸食毒品小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为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予以立案调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昌进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屏边县公安局民警在326国道屏边县新现乡望佛亭进行查缉时,将被告人胡昌进乘坐的摩托车拦下检查,并当场从其携带的外衣内侧左上口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并将其现场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冰毒片剂可疑物32.2克、被告人胡昌进的储蓄卡及手机、何xx的摩托车进行了扣押。5.毒品称量、提取(抽样)送检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对被告人胡昌进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32.2克,并将其中的7颗冰毒片剂可疑物送检。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对胡昌进、何xx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后,检测结果呈阳性,胡昌进、何xx东系吸毒人员。7.鉴定聘请书、(红)公(司)鉴(化验)字(2014)21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胡昌进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胡昌进。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经对被告人胡昌进的账户进行查询后,其6223691222611950、6221887300031283441的账户分别有存款30781.70元、8536.35元,侦查机关已对上述存款进行了冻结。9、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通过《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进行查询后,被告人胡昌进所骑的摩托车无被盗抢信息。10.刑事照片二张,证明被扣押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证人何x、李x、朱x指认出被告人胡昌进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证人何xx指认出被告人胡昌进就是容留自己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被告人胡昌进指认出证人李x、何xx就是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出证人朱x就是向自己拿毒品的人。1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昌进与何xx骑着摩托车到达蒙自新天地,胡昌进骑车去蒙自美食城转了一圈后把车交给何xx并让其在旁边等,何xx看见胡昌进和一个男人讲话。之后,二人骑车回新现。②何xx曾多次在被告人胡昌进家吸食毒品小麻。③案发当天,被告人与何xx骑的摩托车是陶xx的。13.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朱x曾多次向被告人胡昌进购买过毒品小麻,每颗的价格为40元,并多次和胡昌进一起在胡昌进的老房子内吸食毒品小麻,李x偶尔也会和二人一起吸食。14.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李x曾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昌进购买过毒品小麻,并多次在胡昌进的老房子内吸食毒品小麻,有时也会和朱x、胡昌进一起吸食。15.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何x曾和胡昌进一起在胡昌进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小麻,何x吸食了2颗合计80元钱,因为不想占胡昌进的便宜,何x给了胡昌进200元钱。1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昌进吸食毒品。17.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证明王xx、陈xx曾向被告人胡昌进购买过毒品小麻,每颗40元。18.证人杨xx、谈xx、辛xx的证言,证明三人在生活中没有见过被告人胡昌进使用过一辆红色的踏板车。19.被告人胡昌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被告人胡昌进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小麻。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胡昌进乘坐何xx的摩托车到蒙自市新天地,以每颗2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颗小麻。之后,胡昌进与何xx骑车回新现并在新现望佛亭被公安民警查获。②朱x、李x曾多次在被告人胡昌进家吸食毒品小麻,吸完后会按每颗30至35元的价格给胡昌进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人胡昌进质证认为:1、自己没有卖过毒品小麻给朱x等人,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其对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卖过毒品小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质证认为: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卖过毒品及何xx等人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和次数。2、证人何xx、朱x、李x等人的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系孤证。3、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只有胡昌进和朱x一起吸食毒品,证人李x的证言却证明李x与朱x、胡昌进一起吸食毒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严重矛盾。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人何x、王xx、陈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被告人胡昌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多次容留何xx、朱x、李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与经过,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提供住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携带回新现乡是为了贩卖或者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更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2.2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是为了供其吸食,并不是运输毒品,何xx、朱x、李x曾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购买毒品并携带回新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具有前科,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和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冻结的存款系毒资、被扣押一辆摩托车系被告人所有。因此,本院对被冻结的存款、被扣押的摩托车不予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昌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昌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部小米手机,依法没收;三、扣押的二张银行卡、一辆摩托车,依法退还给被告人胡昌进;四、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 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