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林某某,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双方矛盾越来越深,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东营区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其婚生子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陈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共同存款60000元,均在被告林某某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还有格力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原告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3)东民初字199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离家出走,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林某某仍未回家,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陈某甲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直接抚养子女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赫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