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袁正良、杭州望嘉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正良,杭州望嘉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良,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望嘉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59664551-1。法定代表人:徐峰,董事长。上诉人袁正良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袁正良现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雅仕苑11幢1单元101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袁正良主张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