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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平、被告王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宁波经姐夫介绍认识,2006年7月20日办婚宴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王甲,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其性格缺陷就暴露无遗,为琐碎的生活小事,被告不分场合、不分内外,吵架、打骂原告便是家常便饭,棍棒闷、拳头打、腿脚踢、菜刀砍,根本不顾原告死活。在临产的前五天,被告还殴打身怀有孕的原告,差一点把原告从医院三楼踢下,险些要了原告和胎儿的性命,即使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不放过殴打,经常性摔砸家具,拿原告的钱赌博,被告对原告多疑,不信任原告,伤害原告的人格,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5日分居到现在。这些都极大伤害了双方的婚姻感情,原、被告多次闹离婚,由于被告借故拖延而无果。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迥异,缺少共同语言,被告暴力、赌博,双方长期矛盾不合分居,婚姻家庭已名存实亡,也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王鸿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交流沟通,相互往来,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在2006年7月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子王甲,同年4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互照顾,相互体贴关系很好,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自有小孩后,双方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均外出打工赚钱,多年来原告打工工资全部存下,被告的全部收入用于供养孩子及家庭开销,然而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经受不住外界的诱惑,思想有所松动,看被告不顺眼,既就如此,被告仍然一再忍让,尽量规劝,并不存在对她实施暴力等行为,考虑被告与原告多年的感情,儿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鸿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不属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鸿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同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双方经常外出打工,期间联系较少,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鸿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生计双方经常外出打工,期间联系较少,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且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的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原、被告之间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行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