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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贺某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增武,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肇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生育女儿黄某甲,2012年11月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联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特别是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父亲,进一步伤害了原告,并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牌赌博,也未殴打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2、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其父亲黄怀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向其胞姐黄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其舅父兰大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向被告舅父兰大成借5000元并用于家庭开支是事实,但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真实、合法,虽然原告在质证时提出该笔债务已经全部偿还,但未能提供该笔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据,故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双方按本地风俗订了婚。2011年2月16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先后各自外出务��,双方不再往来、联系。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舅父兰大成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美的牌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木床1架,木沙发1套,高、矮木柜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棉被4套。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婚前嫁妆应归其所有,在庭审后又书面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嫁妆,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充分的相互了解便在认识后的当月按本地习俗订了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不��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甲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生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向被告舅父兰大成所借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院、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某乙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某均有探望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某均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被告黄某某舅父兰大成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责偿还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