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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向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辉,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向辉接受他人安排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星座X座X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57克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其尚未贩卖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3克)、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向辉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尚未贩卖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向辉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向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款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6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1.8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辉受他人指使为其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