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住慈溪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某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严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及严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2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38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赵某及严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凭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严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380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