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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贾志伟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代表人:汪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柏林,原告职员。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宾馆总经理。被告:方京玉,女,1962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被告:吴广迁,方京玉丈夫,195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丽君,女,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煌市阳关西路莫高园宾馆*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广迁。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柳柏林及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于2011年3月25日在我分行下属梅河口支行贷款115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抵押人为吴广迁及吴丽君,抵押物为吴广迁名下十处房产3737.41平方米及吴丽君名下一处房产968.79平方米,均位于梅河口市铁北街。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贾伟志(已死亡)、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10月8日,贷款余额为11499623.59元,欠利息166892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及经营者方京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499623.59元及利息166892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与原告下属梅河口支行签订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32%;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年3月25日,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收到1150万元。2、《抵押合同》二份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吴广迁、吴丽君分别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梅河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商业用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其中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广迁,共有人为方京玉: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6072,面积176平方米;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9452,面积518平方米;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136,面积82.59平方米;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511,面积356.4平方米;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513,面积356.4平方米;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507,面积356.4平方米;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509,面积356.4平方米;⑻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8505,面积972.9平方米;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2603,面积459.32平方米;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127,面积163平方米;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丽君,共有人为贾伟志(已死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2607,面积为968.79平方米。2011年3月24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京玉为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业主。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梅河口市北方宾馆于2011年3月25日与原告下属梅河口支行签订《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梅河口市北方宾馆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32%;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吴广迁及吴丽君为该借款提供抵押(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日,方京玉、吴广迁、吴丽君、贾伟志(已死亡)、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年3月25日,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收到115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贷款余额为11499623.59元,欠利息166892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下属单位与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吴广迁、吴丽君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抵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方京玉作为梅河口市北方宾馆的业主,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息,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方京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11499623.59元及利息166892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被告吴广迁、吴丽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三、吴广迁、吴丽君、敦煌市盛川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用570元,合计106381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北方宾馆、方京玉负担。被告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