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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兴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兴勇,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1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兴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兴勇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兴勇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朱兴勇不服,以原判将摩托车的价格计入犯罪金额属认定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朱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举示鉴定文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上诉人朱兴勇还有其他犯罪行为需要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