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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新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新运,乳名豆豆,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雉河西路***号。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杨毛毛和董坤鹏二人到位于涡阳县城小白桥西边被告人孙新运家中,由孙新运电话联系郑浩峰(另案处理),杨毛毛以100元的价格向郑浩峰购买0.2克冰毒,在孙新运家中,杨毛毛、董坤鹏和孙新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8月的一天,在涡阳县城小白桥西边被告人孙新运家中,孙新运与杨毛毛吸食冰毒后,孙浩宇赶到,三人又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8月的一天,在涡阳县城小白桥西边被告人孙新运家中,刘洋拿出0.2克冰毒,孙新运拿出冰壶,孙新运、刘洋、杨毛毛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孙新运的家中,孙新运以200元的价格向郑浩峰购买0.3克冰毒,和宿小杰、小五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杨毛毛赶到孙新运家中并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孙新运的家中,孙新运拿出冰毒后和杨毛毛、韩笑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孙新运家中,孙新运容留董坤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新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新运的户籍证明、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董坤鹏、杨毛毛、孙浩宇、宿小杰、韩笑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新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新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新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张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