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中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乔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中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文华名城1-123号。法定代表人顾凤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月霞,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恒旅行社)与被告盐城市中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恒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民、被告盐城市中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旅行社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1月起开始业务合作,双方约定被告将承接的游客交给原告组团出游,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等游客行程结束后,由被告依据传真确认件支付相应的款项。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2012年6月7日-11日18位成人、4位小孩北京游的团款34200元及2012年7月4日-9日10人长沙游的团款27720元,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机票款,尚欠479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旅游费4792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山旅行社辩称:原、被告之间都经营旅游业务,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但每次业务结束后,双方都及时结清相关账目。原告主张的两笔业务发生在2012年6、7月份,相关账目已经结清,2012年8月1日原告单位的员工伍云云代表原告与被告结账,结账后,伍云云向被告出具了截止2012年7月31日前的账目已结清的凭证。伍云云是代表原告履行了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其他业务单位之间也是这种结账方式,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恒旅行社与被告中山旅行社于2011年1月起发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将承接的游客交由原告负责组团外出旅游。2012年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承接了2012年6月7日-11日18位成人、4位小孩北京游的团队、2012年7月4日-9日10人长沙游的团队,均交由原告组团外出,其中北京游的团款为34200元、长沙游的团款27720元,两笔团款合计为61920元,被告先行支付了14000元机票款,原、被告对上列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团款中被告尚欠47920元未付,多次催要后,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未果,并于同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上述两笔团款已经结清,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派了业务员伍云云与被告公司经理吕月霞进行结账,当日,被告向原告的法人代表乔志东个人农行卡汇款29840元,并向伍云云支付了部分现金。账目结清后,伍云云出具了相应的凭证,载明:“2012年7月31日前(除史彩宏3人团款外)我社与中山旅行社账目已清。伍云云20**、8、1”。原告对委派伍云云结账及出具书面凭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伍云云结算的是散客业务的旅游费,不包含讼争的两笔团款。原告并提出伍云云当日仅收取了2万元现金,被告提出在4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中恒旅行社委派伍云云结算旅游费,没有向被告中山旅行社明确伍云云的授权范围及结账项目。原、被告在2012年8月1日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恒旅行社与被告中山旅行社之间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二笔团款47920元是否结清的问题,在2012年8月1日原告中恒旅行社委派本单位业务员伍云云与被告中山旅行社结算旅游费,因原告事先没有明确伍云云的授权范围及结账项目,被告中山旅行社将全部旅游费结算给伍云云符合法律规定,结账后伍云云出具了2012年7月31日前(除史彩宏3人团款外)原、被告之间的账目结清的凭证,该凭证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伍云云的行为代表原告中恒旅行社,书证证实双方讼争的团款已经结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31日前的47920元旅游费,其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盐城市中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