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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佳杰与赵玉娇、仝永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杰,赵玉娇,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5号原告:朱佳杰,农民。被告:赵玉娇,农民。被告:仝永响,农民。被告:赵云岭,农民。被告:仝永周,农民。原告朱佳杰与被告赵玉娇、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杰、被告赵玉娇、赵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永响、仝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5日两次购买原告香杉木指接皮,价款共计7000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板款7000元。被告赵玉娇、赵云岭辩称: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系合伙关系,被告赵玉娇系其雇员,负责收料,被告赵玉娇的收料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玉娇出具的收购单两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玉娇、赵云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赵玉娇、赵云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在合伙经营期间,雇佣被告赵玉娇为其收料。该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25两次购买原告香杉木指接皮,共计价款7000元,被告赵玉娇为原告出具收购单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未予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把价值7000元的香杉木指接皮交付给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其三人的雇员赵玉娇为原告出具收购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三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玉娇与其他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赵玉娇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赵玉娇、赵云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涉案债务系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属于该三被告的合伙债务,故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支付原告朱佳杰货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仝永响、赵云岭、仝永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