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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11月0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南桐矿业公司红岩煤矿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原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南桐矿业公司红岩煤矿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万盛南桐矿业公司红岩煤矿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将存放在红岩煤矿机电车间的一根型号为MY0.38/0.66KV3×70+1×25矿用橡套电缆线(长约15.67米)首先切割、剥皮然后将电缆线铜芯盗走,并在张某某位于重庆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两河口的废品回收店内销赃,获赃款141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2538元。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先后电话通知沈某某、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及出货单、红岩煤矿设备领用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5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按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毅